窦树华律师亲办案例
诉争房屋尚未交付,要求确认所有权,法院不支持
来源:窦树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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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一某与朱二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3民初7574

原告:朱一某,女,19567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二某,男,19631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树华,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女,193711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第三人:朱三某,男,195912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朱一某与被告朱二某、第三人李某某、朱三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一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朱二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树华、第三人李某某、朱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xx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朱三某系姐弟关系,第三人李某某为原、被告母亲。原被告之父朱四某于2008年病逝,其名下留有XX平房两间,20167月该房屋拆迁,按拆迁合同应还房三间,其中一间应还迁房为XX房屋,按家庭协议该房屋应为原告所有,但还迁协议写成被告朱二某所有,为此呈诉。

朱二某辩称,XX房屋确为原平房拆迁后应还的房屋。家庭曾商量过,被告曾经同意过诉争房屋给原告,但现在不同意给她了,因为要是有增房的话会影响被告的低保,且现在只有还迁协议,还没有房子,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朱三某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朱三某系姐弟关系,其父母为朱四某、李某某。朱四某于2008年病逝,其名下留有XX平房两间,属于朱四某、李某某二人共同共有,2016年该房屋片区拆迁。20169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为继承XX平房到XX公证处办理了X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朱四某名下坐落于XX平房两间中的一半为朱四某的遗产由继承申请人李某某、朱二某共同继承”。李某某、朱二某为分割该遗产在XX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李某某、朱二某系母子关系。李某某、朱二某共有坐落于XX平房两间。经协商李某某分得上述房产中1间号(建筑面积:11.56平方米);朱二某分得上述房产中2间号(建筑面积:13.91平方米)”。2016923日被告朱二某与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因XX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朱二某被征收XX平房一间13.91平方米,征收房屋调换的房屋坐落于XX;(增房XX

另查,朱二某名义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XX号房屋现尚未还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现阶段原被告间能否确认产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诉争房屋尚未交付,只是签订了物权转移合同,只产生合同效力,诉争房屋尚未发生物权转移效力,该物权仍属于拆迁人或开发、建设单位等人所有。无论将来还房后该房屋属谁所有,现阶段只是享有债权,此时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物权属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如对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存有异议,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一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1元,由原告朱一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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